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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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萬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萬連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於86年5月8日以86年度臺覆字第70號覆判核准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4日晚上11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前往 鄭潔顏 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沿外牆瓦斯管、欄杆等處攀爬至該大樓5樓之3鄭潔顏住宅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再進入陽台並開啟陽台與鄭潔顏兒子臥房間未上鎖之小窗戶,翻越該窗戶侵入鄭潔顏住宅內搜刮財物,而竊取港幣7,000元、帶鑽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帶碎鑽戒指(價值約3萬5,000元)、婚戒(價值約2萬元)、單裸鑽戒指(價值約3萬5,000元)、小碎鑽項鍊(價值約2萬元)、鑽石耳環(價值約10萬元)及純金獎牌等飾物。得手後,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離去。
(二)於100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晚上9時間之某時許,前往 王依仁 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沿外牆瓦斯管、欄杆等處攀爬至該大樓3樓王依仁住宅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再進入陽台,以不詳方式打破陽台與第二臥房間之小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翻越該窗戶侵入王依仁住宅內搜刮財物,而竊取高級洋酒1瓶(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離去。
(三)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至同日晚上10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鄭文基 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大樓,沿外牆管線攀爬至該大樓2樓鄭文基住宅浴室外,以不詳方式打破毀損該浴室玻璃窗後,翻越該窗戶侵入鄭文基住宅內搜刮財物,而竊取現金約50萬元、金條1條(重量約5兩,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50萬元)、百達翡麗手錶1支(價值約30萬元)、FolliFollie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等總值約16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離去。
(四)於101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3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左雅蘭 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樓,攀爬外牆至該大樓2樓左雅蘭住宅後陽台後,開啟陽台與廚房間未上鎖之落地窗鋁門,侵入左雅蘭住宅內搜刮財物,而竊取現金8萬元,歐米茄女用限量紀念鑽錶1支(價值約15萬元)、內裝50元硬幣玻璃豬撲滿1個(價值約2萬元)、新臺幣10元紀念幣5套、鐵路紀念銀幣5套、北京奧運紀念金飾(鍍霧金)1套、普洱茶磚1個、仿香奈兒男錶2支、奧林匹亞男錶1支、 夏利豪 女錶1支、棒球選手 張誌家 簽名之佰元鈔1張、澳門仟元金箔紀念鈔1張、2克拉假鑽戒指1只等總值約4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離去。
二、又游萬連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至同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因需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看報紙分類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萬連以自己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在佑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不實資料並交予該人,推由該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佑商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於96年12月27日核發信用卡予游萬連,足以生損害於佑商公司及中國信託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萬連 於取得信用卡後,迄101年2月7日因另犯竊盜罪遭羈押時止,均有按時繳交信用卡款。
三、 嗣經警 至鄭潔顏、王依仁上址竊案現場(屬同一棟大樓)採證,在3樓及5樓陽台外掛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採得可疑之鞋印,另發現游萬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於鄭文基、左雅蘭上開遭竊案件發生時間,在遭竊地點附近徘徊,遂於101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游萬連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文基遭竊之FolliFollie手錶1支及左雅蘭遭竊之假鑽戒指1枚、澳門仟元金箔紀念鈔1張、棒球選手張誌家簽名之佰元鈔1張等物,並扣得游萬連所穿著之皮鞋,經比對其中「Aso」牌皮鞋(下稱Aso皮鞋)之右腳鞋底紋路與鄭潔顏住處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上所採得之鞋印相符而查獲,另警方亦扣得游萬連甫於同日以95萬元購買,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四、案經鄭文基、左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游萬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竊盜及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23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案發地點,且扣案之Aso皮鞋係伊所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經過那些地方,在伊家裡扣到的東西都是伊去買的,不是偷的,Aso皮鞋不是只有伊一個人穿這種鞋子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潔顏、王依仁、告訴人鄭文基、左雅蘭所居住之上址各該住宅,於前揭各該時間,分別遭人以如上述之方式侵入,而在各該住宅內,鄭潔顏、王依仁、鄭文基、左雅蘭各自所有之上開財物並分別遭竊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潔顏(見偵2462卷一第131、132頁,偵4880卷第149、150頁)、王依仁(見偵2462卷一第134、135頁)、鄭文基(見偵2462卷一第53、54、153、154頁,卷二第78、79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左雅蘭(見偵2462卷一第56、57、171、172頁,卷二第79頁,原審卷第70、71頁)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62卷一第55、58頁)、現場勘查照片83張(見偵2462卷一第163、168、169、174至183、346至359、372至3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鄭潔顏遭竊住宅之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1枚,除據證人鄭潔顏於警詢為證(見偵2462卷一第132頁)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查照片3張(見偵4880卷第128、130、
141、142頁)附卷可按,而該鞋印經與扣案被告穿用之Aso皮鞋比對鑑定,該鞋印與扣案Aso皮鞋之右腳鞋底紋路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該鞋印係被告穿用之Aso皮鞋右腳鞋子所遺留之情,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880卷第4至7頁)足憑,而自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照片(見偵4880卷第127、140、141頁)以觀,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凌空懸掛在鄭潔顏5樓住宅陽台外牆,依常理如非基於一定目的,特意攀爬而上至該陽台,絕無偶然行經該冷氣室外機而於其上遺留鞋印之可能,足見該鞋印應係被告在攀爬進入陽台而越窗侵入住宅時所遺留,又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462卷一第51頁),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確實均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情形,堪認本件侵入鄭潔顏住宅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已60多歲並無體力攀爬大樓管線至5樓,且不是只有伊一個人穿該種Aso皮鞋云云,然前揭鑑定結果之所以認為,在鄭潔顏住宅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係扣案被告所穿用之Aso皮鞋右腳鞋子所遺留,乃因比對後具有「相同形狀且相對位置脗合」之個化特徵,而所謂「個化特徵」係鞋子因使用時隨機踩踏到石頭、鐵釘、其他硬物,或因個人行走習慣不同,於鞋底磨損或斷裂形成「特殊紋痕特徵」,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見偵4880卷第152頁),衡諸多人穿著同款鞋子固屬多見,惟因使用時之隨機狀況或個人行走習慣,而致鞋底磨損或斷裂形成相同之紋痕特徵,則殆無可能,是以該鞋印確係被告穿用之鞋子所遺留無疑,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害人王依仁遭竊住宅之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亦為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2枚,除據證人王依仁於警詢為證(見偵2462卷一第135頁)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查照片3張(見偵4880卷第103、105、118、119頁)附卷可按,而該鞋印經與扣案被告穿用之Aso皮鞋比對鑑定,該鞋印與扣案Aso皮鞋之右腳鞋底紋路型態相同,惟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之情,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880卷第49至52頁)為憑,雖未能確認現場鞋印是否為被告所穿用之Aso皮鞋所遺留,然已可徵係與被告穿用Aso皮鞋同款之鞋子。而自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照片(見偵4880卷第102、118、119頁)以觀,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凌空懸掛在王依仁3樓住宅陽台外牆,依常理如非基於一定目的,特意攀爬而上至該陽台,絕無偶然行經該冷氣室外機而於其上遺留鞋印之可能,足見該鞋印應係在攀爬進入陽台而越窗侵入住宅時所遺留,又衡酌王依仁住宅與鄭潔顏住宅分別係同一棟大樓之3樓及5樓,二者遭竊時間上重疊,採得鞋印地點均在陽台外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均屬同一款鞋子所遺留,竊盜住宅之侵入口均係陽台與臥室間之窗戶,依此案發時空重疊、作案手法同一之情形,足認竊盜王依仁住宅之人實與竊盜鄭潔顏住宅之人為同一人,併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462卷一第51頁),被告於100年12月4日通話之基地臺確實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情,足認本件侵入王依仁住宅行竊之人亦確係被告無訛。被告徒以非僅伊穿用該種Aso皮鞋云云為辯,空言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四)本案鄭文基遭竊之FolliFollie手錶1支及左雅蘭遭竊之假鑽戒指1枚、澳門仟元金箔紀念鈔1張、棒球選手張誌家簽名之佰元鈔1張等物,係警方於101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起出查扣乙節,除據證人鄭文基、左雅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62卷一第53、54、56、57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搜字第000319號搜索票(見偵2462卷一第26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462卷一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62卷一第
3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62卷一第55、58頁)及勘查照片2張(見偵2462卷一第36、40頁)在卷可稽;又鄭文基、左雅蘭遭竊住宅之室內地板上,均經警勘查採證各有採得鞋印,除據證人鄭文基、左雅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見原審卷第71、72反面、73頁),復有勘查照片3張(見偵2462卷一第170、180頁)附卷可按,而該等鞋印經與扣案被告穿用之Aso皮鞋比對鑑定,均認與扣案Aso皮鞋之左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惟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之情,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880卷第59至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為憑,雖均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穿用之Aso皮鞋所遺留,然已均可徵係與被告穿用Aso皮鞋同款之鞋子。且被害人鄭文基、左雅蘭住處遭竊之時點,被告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害人住處附近,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0頁)、汽車出租單(見他卷第111、1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見他卷第74至82頁,偵2462卷一第156至162頁)可按,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462卷一第52頁),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晚上7時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亦確實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情,足認本件侵入鄭文基、左雅蘭住宅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況鄭文基失竊之FolliFollie手錶1支,業經證人鄭文基於偵審時一致證稱:伊在警局認領贓物時,發現這支錶報案時沒有報,因為很久沒戴,價值只有1萬元,並非貴重,大約96年左右買的,所以當初沒有發現該支錶失竊,其外觀像鍍金又有假鑽所以看起來比較名貴,伊有提供購買證明給警員;伊購買這支錶時,廠商說這支錶沒有進口很多,一個系列通常只有進口幾支而已,當初這支錶是拿給伊女兒玩著戴,所以一看到就知道是伊的錶;且手錶上面有貨號,每支都有自己的貨號,伊後來請商家找出伊的購買證明及這支錶的貨號,商家找出來的與警局認領的這支錶貨號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72頁,偵2462卷二第78、79頁)等語,並有證人鄭文基提出附卷之購買證明及簽帳單(見偵2462卷二第83至85頁)供憑,另觀諸購買證明,其上確有WF6C018SSIBR號之貨號記載;而左雅蘭失竊之假鑽戒1枚、澳門仟元紀念鈔1張、棒球選手張誌家簽名之佰元鈔1張等物,亦據證人左雅蘭於偵審一致證稱:伊在警局指認贓物時,發現有比較不值錢報案時未報,其中佰元簽名鈔,是伊先生與張誌家的老婆有認識,有次伊先生在餐會時遇到張誌家,因為找不到紙,伊先生就拿100元鈔票給張誌家簽名,那時張誌家還沒去日本,但快要去的時候,該佰元鈔上所寫「99」,是指1999年;而澳門仟元紀念鈔是伊與先生去澳門玩時購買的,不是一般的紙鈔;該鑽戒是鑽石很大、很誇張的假鑽,伊與伊先生結婚時有個小女生買來送伊與先生的,所以伊一看就知道是伊的(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偵2462卷二第79頁)等語,審諸證人鄭文基、左雅蘭均能詳陳該等物品之特徵,細說物品之由來、簽名鈔上「99」之意義,逕稱鑽戒為假等情,堪認該等物品確為鄭文基、左雅蘭所有之物,其二人並無誤認之虞,且鄭文基、左雅蘭均未供稱其等住處除該次遭竊外,之前亦曾遭人偷竊,故被告辯稱:左雅蘭失竊物品是伊買來的,已將近4年,張誌家簽名鈔是北門郵局那邊買的,澳門鈔是在牯嶺街重慶南路花4千元買到,假鑽戒則是通化夜市買的一個50元,鄭文基失竊的FolliFollie手錶則是100年4、5月時在士林夜市以800元買得等語,均係在鄭文基、左雅蘭上開物品失竊之前,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為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再衡酌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物品,尚有萬寶龍筆、現金10餘萬元、各式戒指珠寶等價值不匪之物品,可徵諸卷存之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62卷一第31至35頁),倘鄭文基、左雅蘭真係要胡亂指認而構陷被告,豈有逕挑價值非昂之FolliFollie手錶、簽名鈔、紀念鈔及假鑽戒,而棄置可稍補其等損失之其他貴重物品不認之理,益徵證人鄭文基、左雅蘭前揭所證均屬真實,上開物品確係分別為鄭文基、左雅蘭所有而遭被告偷竊所失之物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請人家去辦信用卡,當時那人只叫伊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伊不曉得他是如何辦的,他去弄扣繳憑單,伊完全不曉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因有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需,乃於看報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由被告透過該人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並經中國信託核發信用卡予其使用等事實,坦認不虛(見偵2462卷二第166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且被告對於該人係以其在佑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扣繳憑單為徵信資料,連同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乙節,亦不否認(見偵2462卷二第166頁),並有卷存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偵2462卷二第15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2462卷二第
155頁)、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2462卷二第94至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偵4340卷第16、17頁)等件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伊沒有在佑商公司任職過(見偵2462卷二第16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佑商公司負責人 曹清池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見偵2462卷二第199頁)等語相符,足認前揭申請書所載被告在佑商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乃屬不實登載,而連同此申請書據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之徵信資料即扣繳憑單確屬他人所偽造者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白該信用卡申請書係伊所填寫(見偵2462卷二第166頁),而經本院核對卷附之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下被告自承親自所為之簽名,與該申請書上中文姓名欄之被告姓名,其等筆順、運筆方向均相類似,其餘各欄書寫字跡亦可明顯辨識為同一人所書寫,況其上並有被告年籍、住址之個資、聯絡人申請資料為被告兒子等記載,堪可認定該申請書確係被告所填載。又被告既會在該申請書職業資料欄上為其任職佑商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載,且申辦信用卡恆須檢附相關徵信資料,乃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被告對於該人偽造該扣繳憑單及連同有上開不實記載之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之情,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其辯稱:僅在空白申請書簽名,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毫無可採。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傳喚 呂欣睿 為證人,以證明伊僅在申請書上簽名,不知為伊申辦信用卡之人如何辦理(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供呂欣睿之年籍、通訊處或其他足資聯繫之資料,且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結果,亦覆以:經查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無「呂欣睿」該名,故無法協尋等語,有該分局101年6月11日新北警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自無從傳喚,顯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竊盜犯行,係開啟落地窗鋁門走入告訴人左雅蘭住宅行竊,難認構成踰越情形,故核其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佑商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扣繳憑單,並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中國信託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佑商公司及中國信託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215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查追加起訴事實已載明該不詳之人係偽造該扣繳憑單等語,並未指明該人是否為佑商公司之從業人員,且製作扣繳憑單是否為其業務之事,而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該人乃佑商公司負責或有權製作扣繳憑單之人,是追加起訴意旨顯然有誤,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變賣供己生活花用,甚至破壞毀損窗戶玻璃而為侵入,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甚鉅外,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又其為圖己之便,與人共同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影響被害公司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管理,亦有不是,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可徵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謹慎自己行為舉止,且其犯後仍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部分求處之刑期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4罪,各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1年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被告犯案期間不長,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又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上開刑期,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而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