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 高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明輝因殺人案件遭起訴,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遭本院羈押,然被告已坦承致人於死之客觀犯罪事實,僅就主觀犯意有所辯解;又本件並無共犯,相關證據多已存卷,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應無再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重病之父母待養,亦久未與子女晤面;且被告所負債務尚待其親自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高明輝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認為其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重大,並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指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並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呈,可認被告犯殺人罪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案件,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其於犯案後仍為前往大陸地區而辦理出境手續,並稱係大陸的網路女友邀其前往等語(見10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查訪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本即有逃亡之意,其於大陸地區亦有足供奧援之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難憑其坦認客觀犯行而認已無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進而逃亡之虞。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以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子女,且有債務待處理等語,其情雖可憫,但與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審酌,實無何關連。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