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王 陳秀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永峰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且不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永峰間假處分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100年12月8日所為本院
100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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