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七分許,酒後駕駛LG─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與頂安街五二六巷口,致與酒後由 吳東飛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騎載 林耀基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沿頂安街五二六巷由東向西方向行為之UZS─0四五號機車相撞,致吳東飛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林耀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右眼眼內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吳東飛、林耀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