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犯罪所用之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 林榮濱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其內竊取香煙一包等語,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