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庚○○己○○甲○○乙○○丁○○戊○○右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七七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帳冊貳本、麻將牌壹付、搬風球壹個、骰子參個、賭資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抽頭金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丙○○、庚○○及己○○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九「唐營長青聯誼會」供給賭博場所,以麻將及象棋供賭並抽頭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賭客即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個、骰子三個、帳冊二本、賭資四千八百元、抽頭金三百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帳冊二本內容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棋友之抽頭金,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個、骰子三個、賭資四千八百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三百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辛○○等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