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八一四八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玉井鄉三和村台二十線三十五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撞上電線桿,車頭凹陷,甲○○受傷經送醫急救,醫院對甲○○作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高達二九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五毫克/公升,因而偵悉甲○○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檢驗(血液酒精濃測試)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其曾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二度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五毫克/公升,復撞毀路旁電線桿,犯情非輕,不宜諭知緩刑,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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