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二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四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訊及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又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事後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聲請併案部份,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吸毒係屬自傷行為,被告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