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近該街與國光街之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行通過,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國光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遂在交岔路口中相撞,致乙○○受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