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安全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安全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十二之一號甲○○住處,因工資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雙方皆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林安全持木劍與持鐵管之甲○○互毆,造成林安全之左肩、左胸、左右雙手臂、腰部挫擦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頭皮六公分撕裂傷及左顳頂處頭皮四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安全、甲○○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安全、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羅振隆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且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是其等互毆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辯稱:林安全所受之左肩、左胸、左右雙手臂、腰部挫擦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皆因遭其毆打所造成,尚有疑問云云。然被告甲○○既承認曾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被告林安全分持鐵管及木劍相互毆擊,而被告林安全確因上開傷害於同日到臺南縣○○鎮○○路○○○號謝醫院就診,有該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林安全所受之傷害,確均遭被告甲○○毆擊所致無疑,則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等犯行均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等以傷害罪,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對於他方量刑過輕,對己方量刑太重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安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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