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陳淑芬
兼訴訟代理人 廖明滄
被 告 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滄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陳淑芬所有並由原告
廖明滄使用且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登
記車主雖為原告陳淑芬,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廖明滄使
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廖明滄使用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原告廖明滄將系爭
車輛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元(包含零
件費用2,950元、烤漆費用3,200元、工資1,300元)。(二
)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廖明滄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17日送修並於同年月21日修復,原告廖明滄於103年5
月17日搭乘計程車並支出55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10日止向他人借車使用,並補貼他人相當於租金每日
500元,共計25,000元,及支出加油費用共計15,000元,以
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明滄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影本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廖明滄陳稱:
伊將自小客車A7-2868號停於路邊,遭對方駕駛營業小客
車036-3F號倒車擦撞等語,核與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
陳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036-3F號行經建興路22巷至肇事
地,倒車與對方停於路邊自小客車A7-2868號發生擦撞等
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
車頭受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受損
等情,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廖明滄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
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登記車主雖為原告陳淑芬,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
廖明滄使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廖明滄使
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廖
明滄送修並支出修理費7,450元(包含零件費用2,950元、
烤漆費用3,200元、工資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核與昆皇汽車修護廠檢送估價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廖明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使用系爭車輛,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監
督權人,原告廖明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
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廖明滄送修並
支出修理費7,450元,包含零件費用2,950元、烤漆費用3,
200元、工資1,3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記載於88年2月12日領照,迄至103年5月17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5元(計算式:2950×〈1-9/10
〉=295),再加計工資1,300元及烤漆費用3,200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795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廖明滄主張其於103年5月17日搭乘計程車並支出550
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向他人借車使
用,並補貼他人相當於租金每日500元,共計25,000元,
及支出加油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然依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
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法益之損害,況原告未表明其何
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4,79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廖明滄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0分之80即80元,其餘1000分之920即900元則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