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
被 告 施几寧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與被告所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
委託契約,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減輕為新臺幣捌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伍萬元
部分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
65)法律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65)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若前項撤銷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0
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65)之金額及
前述發票行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5萬元,並確認
被告持有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
幣2萬元部分不存在。」惟其後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
約(契約編號101565)法律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
101565)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再備位聲明:若前
項撤銷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
約(契約編號101565)之金額,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
5萬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
據債權,逾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審核此聲明之
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之。
貳、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質疑配偶即訴外人 曾焜標 行為詭異,且與女子往來密
切,原告為調查配偶在外狀況,便委託訴外人晚晴徵信社調
查,當時與原告接洽者即被告。被告便以晚晴徵信社係婦女
協會分支之機構值得信任,原告便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8日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簽下第一份委託契約即10
3年4月8日之委託契約,委託晚晴徵信社調查訴外人曾焜標
個人素行及通姦狀況。嗣於103年4月21日約17時許,兩造相
約於麥當勞,被告並播放原告配偶曾焜標外遇跟監之出遊影
帶予原告觀看,內容皆為訴外人曾焜標與女子一同吃飯、泡
湯及出遊景象。被告趁原告見及影片情緒失控、無法理性判
斷之際,便與自稱晚晴徵信社執行長一同向原告遊說,務必
委託渠等抓姦,費用為60萬元,隨後被告降至46萬元,且不
斷向原告表示,因渠等同情原告,非常想替原告出氣,故原
告現付5萬元,即會前往抓姦並協助處理,其餘費用絕毋須
原告負擔等語,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如原
告現可籌湊3萬元,即可前往抓姦,並強烈向原告表示可不
用擔心費用問題,相關費用會由原告配偶及該名女子負擔,
故原告簽下第二份委託契約即103年4月21日之委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抓姦費用46萬元,另加計協調金額三成
予晚晴徵信社。
二、原告與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21日晚間23時許抵達宜蘭礁溪福
岡飯店,並在其他樓層房間等待抓姦之際,被告另與自稱晚
晴徵信社林副總見原告壓力過大、精神不安與大腦混亂之狀
態,向原告表示,渠等知道原告無資力,關於第二份委託契
約約定協調金額三成給晚晴徵信社之部分,不收這麼多,即
改成給付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但必須簽立本票以利公司作
帳,並當場要求原告修改系爭契約之費用給付之約定,原告
當時認為被告係為幫助伊,殊不知被告僅係擔心屆時訴外人
曾焜標不願簽立協議書,無法取得任何獎金,故刻意修改上
開契約,並同時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兩造進行抓姦時,訴外人曾焜標及通姦女子堅持不願簽署
協議書,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旋即向原
告要求給付,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後原
告查知晚晴徵信有限公司業於99年12月13日已解散,系爭契
約上亦無任何晚晴徵信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僅蓋有晚晴徵信
社印章,系爭契約顯然僅存於兩造之間,另晚晴婦女協會亦
向原告表示該徵信社與協會毫無關係,原告於103年5月底始
驚覺受騙。
三、縱認系爭本票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因原告親眼見
及影帶內容為訴外人曾焜標與女子通姦出遊,原告情緒處於
不穩定、混亂,身心靈飽受嚴重衝擊之際,被告卻又不停催
促原告一定要抓姦,若未採取行動,將會喪失機會。且於抓
姦過程,被告明知原告已處於精神不安、壓力過大等狀態,
竟又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並另簽立本票,原告顯然係
在精神耗弱、未慎重審酌契約內容及被告所述內容,當時亦
是103年4月2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時間,原告已毫無思索能力
,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而在急迫、輕率及無經
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其徵信費用遠逾其資
力。原告亦無法律知識經驗,於締約地位上顯有不公,被告
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
票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認為其顯失公平,雖不致
撤銷系爭法律關係,然請求法院減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
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65)法律關係
不存在。二、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
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65)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三、再備位聲明:若前項撤銷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於
103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契約編號101565)之金額
,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5萬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對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2萬元部分
不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已於103年4月8日詳細告知後續處理情形。蓋
當時原告僅係委託晚晴公司跟監,並調查配偶在外與女性交
往情況,並未委託被告抓姦。另被告在原告配偶及第三者不
願簽立協議書及賠償金額後,得知原告名下有房產時,進而
要求原告先以房產抵押申貸支付票款,被告自始至終言行不
一,非但無解決原告問題,反而造成原告更大精神壓力與經
濟負擔,原告未曾有過委託抓姦經驗,被告卻趁此牟得暴利
,實已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再者,被告稱徵信費用因
個案而異,惟本件抓姦實為不到24小時即要求原告給付106
萬元,實為無理。被告迄今仍無法清楚交代費用如何計算,
為何在原系爭契約約定費用46萬元後,又在即將抓姦之際增
加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被告所述顯不實在。
㈡晚晴徵信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解散,原則上公司於清算
完畢後,公司法人格即為消滅,若被告為晚晴徵信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理,被告勢必知悉公司業已解散,然被告卻仍繼續
以晚晴徵信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義務,而實際簽約則以被告個
人名義簽署,顯有欺騙原告之實。再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
係晚晴婦女協會之相關機構,並一再向表示該筆徵信費用不
會由原告負擔,上開種種言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契約。
㈢此特殊抓姦委任型態亦非與一般單純買賣可相比擬,若無徵
信之相關經驗或為徵信從業人員即難以知悉該行業之經營型
態及費用,此亦非一般人可得而知,從而原告在無經驗、無
知識,且亦無足夠時間調查一般徵信業者收費、委任型態之
情況下,嗣後被告又趁原告思緒混亂時修正系爭契約,意在
使原告付出更多費用,原告毫無能力察覺系爭契約不合理、
不正當之處。原告名下縱有房屋且為自用住宅,若出賣房屋
,全家將居無定所。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係被詐欺得撤銷或無效,混淆不清,減輕給付則無
法律依據。且原告對於詐欺、意思表示無效、暴利行為或減
輕給付,均為片面之詞,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
與晚晴徵信社或晚晴徵信社有限公司有何糾紛,皆與本件無
關。
二、被告對於本件簽約之時間、地點、抓姦時間均無爭執,惟原
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雙方合意有任何瑕疵,雙
方僅係各說各話,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無法舉
證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
三、茲就兩造合意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陳述意見如
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當事人合意有效成立
為原則,契約兩造有主觀形成空間,法院本於契約正義理念
調整,當無不可,惟非無適用要件限制。委任報酬有過高之
嫌得以酌減之例,僅見違約金之酌減。本件之撤銷行為或減
輕給付之前提要件至少有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本件締約過程縱如原告所
述情景,早在103年4月8日起,被告已向原告解釋日後處理
之各種可能情形,並無急迫之可言;原告復稱徵信費用遠逾
其資力所得給付,據以論斷「輕率或無經驗」,惟原告102
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不動
產,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無資力之說法,顯屬虛飾。
四、若無抓姦經驗屬於民法第74條之無經驗,則任何初次購屋、
購車而高於行情之成交價,皆可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顯然
有悖於法律安定性。縱認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原告仍無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有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徵信服務費用大抵經過面議,按個案具體情節、困難度等
不同情況,無法一概而論。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
約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給付票款予被告,原告
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1日約17時許觀看被告提出之外遇
跟監錄影帶後,隨後委託其辦理捉姦之協助現場處理,兩造
因之簽立系爭契約即103年4月21日契約,系爭契約關於給付
委託費用部分除約定手續歸費46萬元(其中預付歸費3萬元
於103年4月21日給付,另歸費尾款43萬元則約定於103年4月
25日給付)外,並約定「協調金額3成給公司」(本院查該
處公司應指晚晴徵信社)之條款,其後於同日晚間約23時許
在到達飯店房間後,經被告遊說,原告同意該「約定協調金
額3成給公司」條款,改為「給付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之
條款,合計係約定給付被告報酬共106萬元,並由原告簽立
面額為46萬元、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當日至宜蘭
礁溪福岡飯店,被告連同自己共派出4位工作人員,工作時
間係自4月21日晚間20時許至4月22日凌晨約3時許。其後因
原告未依約給付費用,被告遂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
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79頁反面),
復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
定、被告所交付之晚晴徵信社名片、103年4月21日委託契約
為證;再當日捉姦結果,係兩造與被告工作人員於103年4月
22日凌晨進入至訴外人曾焜標與 楊嘉琪 住宿之福岡飯店802
號房間後,經報警到場處理,原告指稱曾焜標等二人妨害家
庭,曾焜標則指控原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其後曾焜標與原
告互暫不提告訴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
年10月22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處理情形及該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堪信
屬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詐欺方與被告締約並簽發本票,請求撤銷
其意思表示,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認其與被告締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之約
定,顯失公平,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或減輕其給付之約定為其論據,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受詐欺或被告有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符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即當時締結系爭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受詐
欺?或原告是否有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所為法
律行為,當時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當時情形
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得否依原告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原告之給付?
三、就原告是否符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其簽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
說明: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第1項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晚晴徵信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已
為解散登記,被告竟以晚晴徵信有限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並
謊稱晚晴徵信社為晚晴婦女協會之分支機構,且有施寄青之
協助,絕不會有任何問題;又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上同時標
明是委託「晚晴徵信社有限公司」,然實際簽署受託人是被
告,其契約書上所為之用印僅是晚晴徵信社;再被告向原告
表示該筆103萬元費用不是由原告負擔,可放心簽署,無須
擔心金錢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簽署系爭
契約並簽立共103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署該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係屬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係屬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負
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其上係記載晚晴徵
信社,有被告名片在卷可佐(湖簡卷第13頁),再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第二行雖記載為「晚晴徵信社有限公司
」及系爭契約其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為「晚晴徵信社」等情
,然契約之當事人欄確實簽署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兩造,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故依被告交付之名片及系爭契約,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即曾以晚晴徵信有限公司名義
招攬業務,並謊稱晚晴徵信社係晚晴婦女協會之分支機構或
有施寄青之協助之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委託費用106
萬元不是由原告負擔,可放心簽署」之事。從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說,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為
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事屬實,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進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其理自明。
四、就原告是否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
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
,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
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
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及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係被告於103年4月21日17時許,在麥當
勞先播放103年4月8日委託契約之跟監成果之相關影帶予原
告觀看,並告知該晚原告配偶將與女性友人至宜蘭之事,原
告始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約定費用給付為手續歸費46萬元,
其中預付歸費3萬元於103年4月21日給付,另歸費尾款43萬
元則約定於103年4月25日給付外;另並有「約定協調金額3
成給公司」之約定),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宜蘭礁溪福岡
飯店,原告始在被告勸說:這筆費用不收那麼多,通姦損害
賠償金額應該給原告當生活費云云之下,因之同意就約定費
用給付之「約定協調金額3成給公司」之條款,合意變更為
「給付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之條款,其餘手續歸費46萬元
則未變動,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其上約
定費用給付條款有刪改「約定協調金額3成給公司」為「給
付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之記載可佐,衡情原告所給付之費
用為被告之收益,又當日捉姦結果如何,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與女性友人是否會簽定協調書、協調結果、協調金額為何均
屬未定,倘非被告要求原告更動給付委託費用之約定為具體
金額,原告豈有可能為此更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
證據及常情相符,均堪採信。則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
雙方自103年4月21日下午相約於麥當勞,經被告播放原告配
偶外遇跟監之相關影帶予原告觀看,原告於目睹丈夫與其他
女子相處之影帶,感情上必受相當衝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再趁原告須立即決定是否委任當夜前往捉姦,如不立
即決定前往捉姦,將錯過此次捉姦機會之輕率、急迫及無經
驗之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再利用原告至宜蘭礁溪福岡
飯店等待捉姦,感情受重大衝擊,無暇詳予考慮之輕率、急
迫及無經驗之際,再與原告另行變更契約內容關於給付費用
之約定並簽署鉅額系爭本票,被告對當時原告急迫、輕率及
無經驗之情形知之甚詳,參以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僅係為當日
抓姦之「協助現場處理」,並未包含其他事務,然原告須支
付被告之該項費用竟高達106萬元,倘非原告出於輕率、急
迫,原告豈可能同意如此高額報酬之支出?被告要求高額委
託報酬,其主觀上確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給付之約定而為締結契約、修改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
且查,由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委託費用,不問是「手續
歸費46萬元加計約定協調金額3成給公司」或是其後修改之
「手續歸費46萬元加計給付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並簽發本
票,參諸被告當日工作成員共計4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被告等共4位工作人員之工作時間自4月21日晚間
20時許起算至4月22日凌晨3時許止,實際工作約近8小時,
縱係預估整夜捉姦時間,亦不逾24小時,復其工作內容當時
已可特定即係當晚至宜蘭礁溪飯店捉姦,無須再為其他長期
跟監,被告竟事先即約定原告須支付「手續歸費46萬元加計
約定協調金額3成給公司」或是「手續歸費46萬元加計給付
工作人員獎金60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103萬元之系爭本
票給被告,佐以一般人月入10萬已可屬高薪報酬,系爭契約
竟約定給付被告在內之4名工作人員,於未逾24小時工作之
合計報酬為106萬元,該報酬甚為鉅額且不相當,客觀上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甚明,被告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係乘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符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惟被告實際上確實有進行原告委託之捉姦工作,原告當時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原告進行捉姦工作,從而,本件撤銷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不適當,應以減輕該顯失公平
之給付為適宜。
㈢本院再參酌原告提出其他徵信社廣告關於費用之記載,有載
明專案捉姦約15天,費用約為20萬元,尚可議價(湖簡卷第
17、18頁),及被告提出每件捉姦案件具體情節不同、困難
度不同、處理情況及所需物力人力皆大不相同,暨捉姦遊走
法律邊緣等情,暨考量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之際,係係針對
當晚至翌日在宜蘭礁溪捉姦之特定事務進行委託,於兩造約
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所須支付之工作時間、人力實甚明確特
定,該案工作時間無需超過24小時,亦與一般專案捉姦尚須
工作多日之情形不同,復該次捉姦工作除須徹夜未眠及負擔
交通費用、食宿費用、錄影設備、開鎖問題外,尚無須其他
高端或長期教育訓練之特殊專門學歷知識,是本院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給付應減輕為8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
情形而為系爭契約之締定、修改之主觀情事,並該項系爭契
約之締結、修改之法律行為,有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減輕其因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為8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被告對原告即無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訴請因被詐欺
而為簽立系爭契約、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契約,
並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均無理由。而原告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
請本院減輕系爭契約之給付為有理由,本院認應減輕系爭契
約之給付為8萬元。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1日業已
當場支付上開系爭契約之其中委任報酬3萬元,有系爭契約
之記載可佐;再原告係為履行其因系爭契約對被告之給付義
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由系爭契約所載可知,原告尚未履行給付之金額為「
歸費尾款43萬元(於103年4月25日給付)」及「給付工作人
員獎金60萬元」,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合計金額相符,
亦足佐證此事屬實。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既經本院
減輕為8萬元,扣除原告業已當場給付之3萬元,是針對如附
表之系爭本票,被告僅得於總計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逾此數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減輕為8萬元,
及確認被告持有為給付系爭契約委任報酬而對原告所簽發之
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總計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逾此數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1│TH673508│43萬元│甲○○│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
││││││││
├─┼─────┼─────┼───┼──────┼──────┼──────┤
│2│TH673509│60萬元│甲○○│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