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簡文政
楊英瑜
被 告 曾世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103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於103年12月9日為本件最後言詞辯論前,原告均未
就利息部份為訴之追加,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
12月9日)始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103年12月9日計算之利息,
此訴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再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
旨,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