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66號
原 告 安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被 告 林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安祥山莊之住戶,而依安祥山莊住戶管理規約
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見雙方已對社區管理費涉訟乙節合意
管轄法院。又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管理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設籍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然被告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安祥山莊),有被告寄送
本院聲明異議狀之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
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又本件核無專屬管轄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