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李芳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姿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之稅籍證明
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5月【民國103年
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未滿1月暫
不計入】=13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該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
費率繳納聲請費。日後若調解不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