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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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孫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38%)加週年利率
7.12%(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遲延繳納時,一律改按
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存摺存款對帳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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