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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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邱洽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其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原告指定之各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使用,並約定就該信
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如逾期清償者,應依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持卡簽帳消費
,累計至94年10月16日止共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2,322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另於9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借款額度內利用自動付款機器或原告網
路銀行系統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動用借款,並約
定應按期還款。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逾期
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
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
94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29,70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
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合計62,0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重要事項告知、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財吉寶VISA卡申
請書、財吉寶VISA卡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合計1,3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