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與 黃昭欽孫聖斌 (業經原審法院另於94年4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選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由甲○○騎乘為其所有、以其妻 李鑫如 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把風,黃昭欽則騎乘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孫聖斌,推由孫聖斌乘上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旅行袋或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由3人朋分花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甲○○、黃昭欽乘坐 黃漢良 駕駛之395-CG營小客車,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道路攔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及93年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見上述偵卷第100至10
2頁)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依釋字第592號解釋,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共同被告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依第159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情形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不知道黃昭欽、孫聖斌去行搶,所以伊跟他們一起出去,伊在警訊時是說平時朋友有互相請客,他們是有說好處要分伊,但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伊沒有在現場目睹過他們犯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騎乘腳踏車時,遭人騎摩托車自後搶奪其等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旅行袋、皮夾等財物,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原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搶奪丁○○○、丙○○、乙○○之犯行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於93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搶後,經警調閱案發後該址附近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提供予被告甲○○、共同被告黃昭欽指認,均證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確曾分騎2輛機車在上揭犯案地點附近出現,堪認係屬真實。
㈡又被告甲○○雖否認參與共同搶奪,而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於原審審理時亦為類同之證述,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都沒有去過現場
,他們什麼時候去搶,我都不知道,我都是半途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頁),惟此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下手行搶後,被拍攝到3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附近之畫面不符,已非可信。再參酌上開翻拍照片於警詢中提示予被告甲○○指認,並經警員說明被害人乙○○遭人騎機車搶奪之過程後,被告甲○○即指稱係黃昭欽、孫聖斌下手行搶,其僅跟隨觀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21頁、第26頁),故被告甲○○至原審審理時乃改稱「半途即離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你與
何人一起作案?)孫聖斌。(甲○○有無參與?)沒有。‧‧‧(為何他出現在現場?)本來我們相約要一起出去玩,本要去看電影,後來沒有去。‧‧‧因為我跟孫聖斌騎的那台是贓車,我們有看到下手的對象,我就跟孫聖斌說要搶,因為甲○○他不知道,他的車是自己的,所以我就叫他去旁邊等,我們先去辦事。‧‧‧(這3次行搶,甲○○都跟在後面,他有沒有看到你們行搶的動作?)沒有。‧‧‧因為他不知道,我們行搶前就叫他走。‧‧‧(行搶前如何跟被告說?)我會騎到甲○○旁邊並行,告訴他我們要去辦事情,看他要回去,還是去旁邊等我們。‧‧‧(他都如何決定?)他都回家‧‧‧。(這3次搶完之後,是否有與甲○○再見面)沒有。都是搶完隔天才見到面」等語:惟共同被告孫聖斌則係證稱:「(該案與何人一起做的?)黃昭欽。(黃昭欽一人,是否有甲○○?)沒有。‧‧‧(誰提議比較多?)都是臨時起意。(既然是臨時起意,為何甲○○都要跟在後面?)因為他是順路回去,黃昭欽住在安坑路3段,甲○○住2段,順路回家時才行搶,因為我們作案時一定是騎贓車,甲○○不會笨到騎自己的車去作案,搶劫的事,是我們兩人做的。‧‧‧(為何你在跟黃昭欽起意行搶時,不叫甲○○離開?)因為是臨時看到的,不會顧慮到甲○○,我們搶到就趕快離開現場趕快走。〔你們這種作案模式(甲○○也有順路去的)有幾次?〕就是判決新店的那幾次。‧‧‧〔你在93年9月1日(筆錄誤載為3月1日)說你與黃昭欽分完之後,黃昭欽拿錢給甲○○,當時的情形請陳述?〕我搶到當天立刻在小公園分錢,皮包丟到橋下,當時我們都在施打毒品,我想要去拿藥,黃昭欽說甲○○可能在他家,我們就騎摩托車回黃昭欽家,黃昭欽說甲○○認識藥頭,拿到的藥比較好,黃昭欽把錢拿給他,那錢是要拿藥用的‧‧‧」云云(以上見原審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可徵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對於被告甲○○隨同一起外出之原因、行搶前有無以機車並行告訴被告甲○○先行離開、及犯案後是否旋即與被告甲○○見面等情,兩者供述顯屬不一,已非可採。又參以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一再指稱被告甲○○於渠二人為如附表所示3次搶奪時均尾隨在後,或稱被告甲○○有參與該3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70至71頁、第203頁;原審卷㈠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跟隨黃昭欽、孫聖斌背後,觀看行搶之過程,及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下手行搶後,被拍攝到3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附近之畫面,均相符合,在在證明被告甲○○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3次搶奪案中全程尾隨之事實。又共同被告黃昭欽雖指其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之供述,是為拼交保或分擔責任云云,惟觀之相關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內容之契合程度,顯以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之供述,較符合客觀情狀,已如前述。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本係多年好友,業據彼二人供述明確,且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顯對彼此犯案之情,語多保留,益證共同被告黃昭欽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理。基此,亦足認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而得採為證據。末衡酌共同被告孫聖斌前稱:「我們作案時一定是騎贓車」云云,則本件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騎乘贓車出門時,本應即有行搶之意,被告甲○○經彼二人同意讓其尾隨,並目睹行搶之過程,應係知悉而參與,否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焉不懼讓人知悉其等犯行,而致遭舉報之危險?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稱黃昭欽、孫聖斌行
搶時有邀一同前往,並說要分伊犯案所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22頁、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他們是有說好處要分我」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明知黃昭欽、孫聖斌欲進行搶奪,仍共同前往現場,且相約朋分所得。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實際分到錢,惟此與共同被告孫聖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是否知道你們去搶奪?)他應該知道。‧‧‧(有無分贓給甲○○?)黃昭欽有拿錢給他,因為我們搶到之後,我就跟黃昭欽先分贓,『當場』我看到黃昭欽就拿錢給甲○○,至少1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不符,而參酌被告甲○○與黃昭欽、孫聖斌事前約定分贓而共同前往,若黃昭欽、孫聖斌事後反悔而拒不分贓,焉能不懼被告甲○○憤而舉報?且被告甲○○一度被騙後,焉可能仍一再跟隨,而自陷於被認定為搶奪共犯之危險?故本院因此認共同被告孫聖斌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顯較符合事理、常情,應堪予採信。至共同被告孫聖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黃昭欽分到錢後,回到黃昭欽住處拿錢請被告甲○○購買毒品云云,惟此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同一庭訊之指述殊不相符,應係為脫免自己結夥3人之加重搶奪罪行及迴護被告甲○○,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不可能騎自己的車去行搶云云
,然本件下手行搶者,均係騎乘贓車之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並非由被告甲○○動手,自無須遮掩之必要。又依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4月10日、16日、29日3次行搶時,當時交通狀況如何?)路上都沒有車,我們認為可以下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單行道上有無其他人騎機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相符,可徵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係利用被害人落單時,自背後搶奪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旅行袋或皮包等物無訛,然依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在往被害人方向騎去著手行搶之際,顯難再分心對交通狀況全盤注意,自增適路經該處之車輛察覺、追逐之危險,則被告甲○○騎乘自己機車,自遠處道路要衝以喇叭等預先警示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車輛來往狀況,當可讓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取得最適切之下手時機,且使搶奪犯行不易被查獲。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既事前
相約共同前往,並約定朋分所得,顯可合理推斷被告甲○○應係為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著手行搶、無暇他顧之際,從事尾隨把風之工作,以助搶奪能順利進行,始得允受分贓,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共同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務正途,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竊得機車四處結夥搶奪路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且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素行亦非良善、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it34[CF;標楷體]x4l4g2;┌──┬──────┬──────┬────┬──────┐│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一│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丁○○○│黑色旅行袋(│││10日上午10時│順安街104號││內有男用黑色│││許│前││皮夾、女用紅││││││色手提包各一││││││只)│├──┼──────┼──────┼────┼──────┤│二│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丙○○│女用黑色皮包│││16日下午2時│自立街32號前││(內有現金新│││57分許│││台幣三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信用││││││卡三張等物)│├──┼──────┼──────┼────┼──────┤│三│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乙○○│深藍色女用皮│││29日上午11時│寶安街72號前││包(內有現金│││15分許│││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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