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鐵製板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係竊取鋼索1條、配電零件1批、鐵製工具箱2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塑膠管5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復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第2次所竊取之鋼索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套1雙及鐵製板車1台,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