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據狀之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一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 簡豐 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 簡豐年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未查明真相,竟誤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經上訴人當場異議仍不置理,而簡豐年亦當場表示該物品非其所有,但執行人員以當場無提出證據而末予處理。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物品係上訴人尚未與簡豐年結時就用分期付款買的,並經提出購買使用說明書、保證書、保證書交換卡,發票收據等物件,其上載明購買人為上訴人乙○○,又經證人 余愛玉 、 毆冠佑 到庭證述在卷,因購買年限已久,證人所言稍有出入,但亦不影響由上訴人購買之事實,為此請求再傳訊證人到庭陳述,以明真相,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簡豐年所有,但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憑證未予採信,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一件、並聲請再訊問證人余愛玉、毆冠佑等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無理由,系爭動產確為簡豐年所有,並爰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非其夫簡豐年所有,業據提出購買使用說明書、保證書、保證書交換卡,發票收據等物件為證,並載明購買人為上訴人乙○○,又經證人余愛玉、毆冠佑到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與簡豐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未查明真相,竟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經上訴人當場異議,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封之系爭動產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等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系爭動產確為簡豐年所有,況查封當日上訴人雖不在場,但其夫簡豐年在場,並無表示任何異議而讓被上訴人指封,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訴外人簡豐年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動產為簡豐年所有,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查封,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之情。經查:
⑴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使用說明書、保證書、保證書交換卡、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余愛玉、 歐冠佑 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是上訴人出面購買一節亦不爭執,堪信系爭動產確為上訴人出面購買為真實,其請求再予訊問證人歐冠佑、余愛玉核無必要。然系爭動產雖為上訴人出面購買,並據其提出上開物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為其出面購買一節,尚不得依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其持此等物件即謂系其出資購買,復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空言辯稱其為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與簡豐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誤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經上訴人當場異議,仍置之不理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上訴人之夫即債務人簡豐年在場,經執行書記官告以要旨後,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封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責由上訴人之夫簡豐年保管,簡豐年亦無異議,有該查封筆錄可考,若系爭動產果為上訴人所有,則其夫簡豐年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此益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伊所有之詞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既非可採,而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豐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玉清~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