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棋選任辯護人許文仁律師
張振興 律師 辜得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棋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陳鴻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而原審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至113年6月8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涉犯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操縱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1年餘。本院訊問時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都有遵期報到,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已無逃亡動機等語。然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與犯罪情節頗重,而畏罪避刑亦屬人之本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有隱避至他處之情形,亦曾有未按時報到之紀錄,佐以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尚難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