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告 陳鴻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李浩霆 律師被告 黃琮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被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被告 李孟韋
鄧廷宥
方澄紘
陳家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陳冠融
郭福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戌○○、丁○○、C○○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無罪。
午○○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6、9至12、14部分均無罪。辰○○、丑○○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14、15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A○○(即 帕拉梅拉 、 小睿 、Calvin、AN、David)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未○○(即 陳總 、 棋哥 )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A○○提供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A○○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A○○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亥○○(即左左、 黃金來 、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亥○○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酉○○(即Justin、YI、蠟筆 小新 、 蔓蔓 、 阿寬 )、戌○○(即E、DANIEL、 鄧風 )、丁○○(即 達爾 )、C○○(即小Q、W、HugoChen、 長紅 )、甲○○、午○○(即 散彈 )、辰○○(即 小龍 、Billy)、丑○○(即 阿龍 、 李喬巴 、昊、Z子彈、Z)、D○○(即孩、LU;另行審結)、子○○(即SUN
NY、 桑尼 、U;另行審結)、 林志瀚 (即G、 米妮 、 顧源 、 奕宏 )、少年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丁○○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酉○○、戌○○、C○○、辰○○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甲○○、丑○○、子○○、戊○○、午○○、D○○、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二、A○○、未○○、亥○○、酉○○、戌○○、丁○○、C○○、甲○○、午○○、辰○○、丑○○、D○○、子○○、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向與附表三「匯款人」欄所示之卯○○等20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卯○○等2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天○○、癸○○、乙○○、巳○○、庚○○、地○○、申○○、E○○、B○○、己○○、卯○○、辛○○、壬○○、丙○○、玄○○、寅○○、宇○○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查本案共有2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起訴書記載本案各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復陳明認本案全部被告就所起訴之全部被害人均構成共同正犯(見金訴卷一第453頁),則本院就本案各被告之審理範圍均應包括附表編號1至20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36中之警詢證述部分,對於本案各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㈠所述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該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A○○、未○○、酉○○、戌○○、丁○○、C○○、甲○○、午○○、辰○○、丑○○部分:
訊據上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酉○○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餘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1至5、7、8、10至14),核與如附表四編號6、9、15至37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8至13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居於指揮地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亥○○係承被告A○○之指示管理A組機房人員,自身並無指揮權限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3),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2、5至7、9至37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8至13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亥○○於警詢時供稱:我是A組機房的負責人,C○○、
丁○○、甲○○、辰○○及戌○○都是我本人招募的,我是管理者,管理內部人員作息等語(見偵14520卷一第14、16頁,偵6693卷四第769頁);於偵訊時供稱:A組的管理主要是我,地點是我找的等語(見偵14520卷一第456頁)。證人即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A組機房據點是亥○○找的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30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
每日詐騙金額、績效由「左左」(按即被告亥○○)負責統計等語(見偵18172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左左」是這邊(按指A組機房)的負責人,好像也是老闆之一,棋哥(按即被告未○○)跟左左都會發薪水等語(見偵18172卷第516、517頁)。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時證稱:A組機房地點是亥○○所承租,話術是亥○○提供的等語(見偵18172卷第44、47頁,偵6693卷四第28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亥○○介紹我進來的(按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8172卷第516、517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亥○○雖係受被告A○○指示擔任A組機房管理人,然被告亥○○對於A組機房人員之招募及地點之選擇均具有決定權,並處理績效統計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且對A組機房人員具有管理指揮權限,是被告亥○○乃擔任串連起被告A○○與A組機房事務之重要核心人物,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指揮之要件,所為自屬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無訛。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亥○○係依其指示管理A組機房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26、27頁),然縱接受主持犯罪組織者之指示,亦無礙於其得以指揮A組犯罪組織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從憑被告A○○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跨完年後才加入,加入5天就被查獲,我在這個組織裡只有辦很多LINE帳號跟自己聊天,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聊天內容只有跟生活有關,沒有談到投資的訊息云云。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6、18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款等節,業據如附表四編號17、20、21、32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61、62、82、83、84、97、99、110、114、128、12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A○○找我去幫忙他炒群,是在LINE
群組「榮耀之巔」內使用不同的帳號聊天製造群組和諧的氣氛,群組內大約有100人,群組內有一位帶單的老師,會在群組內說什麼時候要買什麼時候要賣,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下單的錢都是A○○的錢所以我不管輸贏,我只有在該群組跟著帶單老師的指示進行下單投資,http://www.asiaforex.com/(按即投資網站「FOREX」之網址)是我依照帶單老師的指示所使用的下單網址等語(見偵6693卷三第528、529、530、53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分享的投資經驗、獲利都是假的,願意承認詐欺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35、437頁)。是由上開被告戊○○之供述可知,被告戊○○明確知悉其所擔任之分工係在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經驗,並佯裝跟著帶單老師(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線指導員)下單,製造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利益之假象(即事實欄所載之「水軍」角色),猶仍依被告A○○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乃係以虛假言行欺瞞他人騙取財物,以及被告A○○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屬詐騙集團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戊○○所在之B組機房時,當場扣得被告電腦主機內之統計表內,有明確記載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經由「天龍A」、「天龍B」、「天支援」等收款集團扣除17%至20%不等之款項後,餘額始為本案詐騙集團實收金額(見偵6693卷三第531頁,偵14520卷一第239、240頁),而依市場行情,合法之第三方支付顯然不可能收取如此鉅額之報酬,則被告戊○○對於詐騙所得款項係先匯入由不法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此一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亦有認識。則被告戊○○基於此等主觀上之認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被告A○○所指示之水軍工作,則被告戊○○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雖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不知所從示行為係詐騙云云,然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操作確實有博弈,之後就變成投資詐欺,類似虛擬貨幣、外匯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A○○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36頁),然被告A○○亦證稱:他來之後我有慢慢跟他講他只要幫我顧好群組,就是我們俗稱炒群的項目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戊○○加入後,被告A○○確有請其在群組內分享虛假投資訊息,製造有多人投資獲利之假象,則被告戊○○辯稱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不可採。
㈣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加入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A○○以被告未○○提供之資金所發起,
被告A○○於警詢時並明確指稱機房成立時被告亥○○即為成員之一(見偵6693卷四第27頁),足見被告A○○、未○○、亥○○三人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初始成員,應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間為110年
10月中、雙十國慶之後等語(見金訴800卷五第50頁),與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金訴800卷五第37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酉○○係於110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⒊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等語(見偵18172卷二第9頁,偵18172卷二第5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戌○○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15日。
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0月20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丁○○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20日無訛。
⒌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0月25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C○○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C○○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無訛。
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1月15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15日無訛。
⒎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0年12月10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見金訴卷一第2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午○○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10日無訛。
⒏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係於110年12月28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然被告辰○○於偵訊時稱其係於110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18172卷第529頁),前後並不一致,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指示被告辰○○於110年12月15日到B組機房上班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29頁),被告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未○○指示其於110年12月15日與「小龍」(即被告辰○○)至B組機房上班,卷內復有被告未○○對被告辰○○為上開指示之對話擷圖可查(見偵6693卷四第363頁),則依上開證據並採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應認被告辰○○係於110年12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⒐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1日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而被告丑○○使用之工作機中,最早之對話紀錄始於110年12月20日,有該工作機擷圖存卷可查(見偵6693卷三第483頁),則被告丑○○於偵訊時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故被告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20日。
⒑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0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且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指示其將D○○移至A組機房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28頁),而卷內被告未○○對被告A○○為上開指示之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14520卷一第365頁),則D○○於偵訊時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故D○○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20日。
⒒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3日至7日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於偵訊時係稱於110年12月23日加入(見偵6693卷二第433頁),而子○○使用之工作機中,最早之對話紀錄始於110年12月27日,有該工作機擷圖存卷可查(見偵6693卷三第434頁),則子○○於偵訊時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故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23日。
⒓被告戊○○於偵訊時雖稱係於111年1月2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然依警方於B組機房查獲之1月攷勤表所示(被告戊○○之代號為G,詳如被告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693卷三第531頁】及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800卷五第
31、39頁】),被告戊○○最早之出勤紀錄為111年1月1日(見偵18171號卷第43頁),自應以該攷勤表之記載較為可信。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戊○○做了4、5天後就離開云云(見金訴800卷五第37頁),然警方於111年1月19日查獲B組機房時被告戊○○亦在現場(見偵6693卷二第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且依上開攷勤表之記載,被告戊○○於111年1月1日至5日、1月7日至8日、1月11日至14日、1月16日至19日均有前往B組機房(見偵18171號卷第43、45頁),是被告A○○此部分證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雖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經核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未○○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亥○○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戊○○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未○○、亥○○就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被告酉○○與戌○○就附表三編號2中2-2至2-11、編號3中3-2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中2-6至2-11、編號3中3-3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2中2-8至2-11、編號3中3-9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4中編號4-6至4-7、編號5中5-4至5-7、編號6至20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5中15-2至15-3、16至20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6中16-2至16-4、編號18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A○○主持並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3、15至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各該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上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酉○○、戌○○就附表三編號3中3-2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中3-3部分,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2中2-8,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7中7-1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發起犯罪組織、未○○操縱犯罪組織、亥○○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未○○、亥○○所犯上開20罪間,被告酉○○、戌○○、丁
○○、C○○所犯上開19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辰○○、丑○○所犯上開8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等人與少年盛○○共犯為由,
認本案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各被告均稱不知盛○○實際年齡(見金訴800卷一第454頁,金訴800卷五第50、5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各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盛○○之實際年齡,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該部分罪名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甲○○擔任水軍角色,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最底層成員,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三編號4至8、17、19、20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則稱款項已取回而未受損害(見他3941卷第90頁),本院認若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至8、17、19、20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A○○、未○○、亥○○、丁○○、C○○雖亦與如附表七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仍審酌被告A○○、未○○、亥○○為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被告丁○○從事引導告訴人、被害人等儲值至人頭帳戶之分工,被告C○○擔任直接引導告訴人、被害人給付款項之分工,其涉案程度較深,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未○○、亥○○就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附表三編號7-2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中漏未記載,惟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㈨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A○○、未○○、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
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復與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除被告亥○○就告訴人天○○、寅○○部分尚未履行外,其餘均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A○○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生技公司,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行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審酌被告丁○○與酉○○、戌○○、C○○、辰○○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5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丁○○、C○○復與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麵店上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產業,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被告C○○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菜市場送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維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⒊審酌被告甲○○、午○○、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
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甲○○復與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助理,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⒋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謀自己不
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載),致使其等財產法益遭受莫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扣案物均為被告A○○購置用於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800卷五第38頁),此部分為被告A○○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示各該扣案物,均屬各該被告私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復無證據顯示各該被告曾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
戊○○及D○○、子○○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酉○○、丁○○、C○○、甲○○、午○○、辰○○、丑○○、戊○○及子○○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A○○約定給付本案詐騙集團員工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全勤加5000元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21、433頁,偵18172卷第515、528頁,金訴800卷一第164頁,金訴800卷五第37頁),惟因卷內無完整出勤紀錄,無從確認各該被告有無獲得全勤獎金,故從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被告酉○○等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又被告A○○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稱發薪日為每月5日到10日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385頁,金訴800卷五第52頁)。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為警方查獲,爰認本案查獲前最後發薪日為111年1月10日。則自被告酉○○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日薪1000元(計算式:300030=1000)乘以天數計算。基此分別計算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數額如下:
⑴被告酉○○、戌○○於110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
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止為88日,則被告酉○○、戌○○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8000元(計算式:100088=880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於110年10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
111年1月10日止為83日,則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3000元(計算式:100083=83000)。惟被告丁○○已與附表七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6萬2000元,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⑶被告C○○於110年10月2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
11年1月10日止為78日,則被告C○○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8000元(計算式:100078=78000)。惟被告C○○已與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0萬2000元,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⑷被告甲○○於110年11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
111年1月10日止為57日,則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7000元(計算式:100057=57000)。惟被告甲○○已與附表七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3萬元,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⑸被告午○○於110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
111年1月10日止為32日,則被告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2000元(計算式:100032=320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辰○○於110年12月1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
111年1月10日止為27日,則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計算式:100027=270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丑○○及D○○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
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止為22日,則被告丑○○、D○○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000元(計算式:100022=22000)。該款項未經扣案,就被告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子○○於110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11
年1月10日止為19日,則子○○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9000元(計算式:100019=19000)。
⑼被告戊○○於111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1
1年1月10日止為10日,則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10=100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稱報酬是每月底薪5至10萬元,外加抽成,目前領到約5、60萬元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15
7、158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所獲犯罪所得為5、60萬元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421、422頁),而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給被告亥○○每月底薪較其他員工高2萬元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164頁),審酌被告亥○○自110年9月至110年1月19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約為4個月,則被告亥○○自稱所獲犯罪所得約為5、60萬元,尚稱合理,並從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認其所獲犯罪所得為50萬元。又被告亥○○已與附表七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其中16萬3000元(被告亥○○與被告A○○、未○○連帶給付告訴人巳○○6萬元部分,以內部關係各負三分之一計算為2萬元;告訴人天○○、寅○○部分尚未履行),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餘額33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7000)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未○○部分:
⑴被告A○○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所得款項先
由水商(或稱車商,按即掌控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不法分子)抽成部分款項後,再以面交方式將餘額交付被告A○○或受其指派收款之被告亥○○,由被告A○○統一分派,抽成金額自17%至20%不等等語(見偵6693卷四第33頁,金訴800卷一第385頁)。而本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1145萬6511元,並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水商抽成比例為20%,則被告A○○實際取得之金額為916萬5209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被告A○○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個月我獲利的淨利會給
未○○一到二成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164頁),而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稱除有自被告A○○處取得40萬元,另有陸續拿到幾萬元或1、20萬元等語(見金訴800卷一第155頁),所述陸續獲取非固定數額之情狀,與被告A○○稱按獲利比例分紅之情形大致相符,因認被告未○○所獲利潤為淨利之15%(以10%及20%之平均計算)。則被告未○○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A○○取得之總額916萬5209元,扣除被告A○○發放予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戊○○、亥○○,以及D○○、子○○之款項合計102萬6000元(計算式:88000+88000+83000+78000+57000+32000+27000+22000+10000+500000+22000+19000=0000000),再乘以15%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元122萬8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未○○已與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48萬8000元(被告未○○與被告A○○、亥○○連帶給付告訴人巳○○6萬元部分,以內部關係各負三分之一計算為2萬元),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餘額73萬288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32881)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A○○之犯罪所得,則為取得之總額916萬5209元,
扣除上開朋分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24萬68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餘額均為被告A○○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691萬39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A○○已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6萬2000元(被告A○○與被告未○○、亥○○連帶給付告訴人巳○○6萬元部分,以內部關係各負三分之一計算為2萬元),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餘額685萬63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46萬5700元由被告亥○○代收後置於保險箱內經警扣案,此經被告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693卷四第768、7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6693卷三第777至78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額639萬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酉○○、戌○○涉犯附表三編號2中2-1、編號3中3-1;被告丁○○涉犯附表三編號2中2-1至2-5、編號3中3-1至3-2;被告C○○涉犯附表三編號2中2-1至2-7、編號3中3-1至3-8;被告甲○○涉犯附表三編號2中2-1至2-10、編號4中編號4-1至4-5、編號5中5-1至5-3;被告午○○涉犯附表三編號2中2-1至2-10、編號7中7-1至7-13、編號8中8-1至8-8、編號13中13-1至13-13、編號15中15-1;被告辰○○涉犯附表三編號7中7-1至7-13、編號8中8-1至8-8、編號13中13-1至13-13;被告丑○○涉犯附表三編號7中7-1至7-20、編號8中8-1至8-
8、編號13中13-1至13-13;被告戊○○涉犯附表三編號16中16-1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該部分匯款時間均在各該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則各該被告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酉○○、戌○○、丁○○、C○○涉犯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甲○○涉犯附表三編號1、3;被告午○○涉犯附表三編號1、3至6、9至12、14;被告辰○○、丑○○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14、15;被告戊○○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15、17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各該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後未有任何匯款行為,則各該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其他成員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均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