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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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綾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詠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9,6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第73至74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 楊喻茹曹榮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併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以5萬9,6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張詠綾(原名: 張暐晨
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由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經營之二手商店「2ndSTREET」微風南山atre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可證明足供作兇器使用)破壞附表編號1之③商品所裝設防盜扣,分別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等物品。嗣其於同年月28日得手附表編號2所示該等物品後,將編號2之①及②商品藏入所攜棕色購物紙袋中,編號2之③商品則藏入其肩背之LO
UISVUITTON皮包中,僅結帳其餘選購物品,正欲離去之際,為微風南山atre店職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據報於同年月28日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該等物品(已發還與該店職員 蔡宗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⒉被告坦承有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該等包包且未結帳之事實。2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佐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4112年1月28日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佐證警於112年1月28日到場時,被告原持有並肩背之LOUISVUITTON皮包內存有附表編號2之③商品之事實。5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告訴人提出其取得自被告之照片1張(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事告訴狀告證5)7告訴人各分店職員訊息截圖1份(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事告訴狀告證6)8告訴人之微風南山atre店庫存差異表(原文:棚卸差異リスト)1份(112年度他字第4289號刑事告訴狀告證8自編頁碼P36)9告訴人提出之商品表2份(本署112年6月7日收狀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補證1、2)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然附表編號2所示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並均發還由告訴人職員取回,此部分尚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剪刀或不明工具破壞防盜扣後,竊取附表之物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部分,然告訴人所指之剪刀或工具未據扣案,復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竊取之過程,惟無法確認被告以何法或何種工具破壞防盜扣,尚難據認被告係有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至其他門市竊取物品及持竊得物品交由門市收購,認被告尚涉竊盜、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商品名稱貨號價值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起①agnèsb.VOYAGE牌紅色圓形包包1個②不詳品牌皮夾數個③CELINE牌黃色包包1個①0000000000000②不詳③0000000000000①新臺幣(下同)2,800元②約3,000元③1萬2,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①GUCCI牌包包1個(顏色:CRM)②BALENCIAGA牌包包1個(顏色:PNK)③COACH牌包包1個(顏色:MULTYCOLOR)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①2萬8,000元②1萬2,000元③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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