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實際是冤枉,被李○○(假的南投國宅總幹事)、黃○○,故意以監視器截圖做假證據,共同誣告、偽證陷害聲請人,聲請人無辜被起訴,一二審皆判有罪,一二審均是錯誤判決,聲請人冤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人本件再以:其係被李○○(假的南投國宅總幹事)、黃○○,故意以監視器截圖做假證據,共同誣告、偽證陷害聲請人等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前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再以其被李○○(假的南投國宅總幹事)、黃○○,故意以監視器截圖做假證據,共同誣告、偽證陷害聲請人等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其先前2次經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時,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使其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