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原告 陳俊中 被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案件,經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陳俊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