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蔡兆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又稱「飛機」)暱稱「Q」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6、7時許及翌(12)日6、7時許,電聯 陳石清 佯稱:因他人拿其雙證件申辦戶籍謄本而涉刑案,須提交名下帳戶款項以配合監管云云,致陳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所載「43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3巷與中原街口之「錦州公園」靠近全家便利商店錦原店巷口旁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再由蔡兆富持先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指定公園所拿取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機,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石清收取受騙款項128萬元; 復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128萬元置於指定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石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第92至94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9至3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Q」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承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石清面交之人即其本人,復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事實,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大概4萬元、未婚、需給雙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其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指示我的人跟我在士林被起訴的那件是同樣的人,通訊軟體飛機的暱稱是「Q」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除本案外,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案件,已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20頁)。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28萬元現金,已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