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李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20%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
積欠472,83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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