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代表人 陳阿和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所犯均係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茲上訴人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就其等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阿和、 林美惠 對本院就其等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