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代表人 陳金安 、證人 許棋城 、 楊業田 之證言,及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等證據,證人許棋城所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三0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則不會斷。」之證言,證人楊業田所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格較貴,..」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係許棋城代工後才囑託鑑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於71年7月14日告訴代表人陳金安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以認定聲請人交付與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4元之日本製304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最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6、438、477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