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引用之附表編號1所載遭竊物品「TRAVEL環保購物袋」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竊取之物包括「TRAVEL環保購物袋」,惟被告否竊取該物,又告訴人 謝侍梅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無法確認被告從商品陳列架上所拿取之物包括該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為此部分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不包括該購物袋,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至告訴人經營之商店下手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91號被告楊美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侍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蚤樂趣二手寄賣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謝侍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侍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18張。
㈣被告當庭提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購物日期曾結帳之商品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TRAVEL環保購物袋外,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訊問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沒收;另被告竊得環保袋,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備註│││││)││││││││├───┼──────────┼────────┼──────┼─────┤│1│109年3月20日晚│TRAVEL環保購物│TRAVEL環保│小雞珠扣零│││間7時54分│袋、小雞珠扣零錢│購物袋為18│錢鑰匙包已││││鑰匙包各1個│元;鑰匙包不│發還│││││詳││││││││││││││││││││├───┼──────────┼────────┼──────┼─────┤│2│109年3月26日晚│大眼蛙存錢罐1個│不詳│已發還│││間8時許││││││││││├───┼──────────┼────────┼──────┼─────┤│3│109年3月28日晚│熊本熊餐具組1組│不詳│已發還│││間8時2分許││││││││││├───┼──────────┼────────┼──────┼─────┤│4│109年4月2日晚間│學生文具組、 米奇 │不詳│已發還│││7時10分許起至同日│ 米妮 囍字陶瓷杯墊│││││晚間7時30分許止│、御廚靈木漿菜瓜││││││布、品味調味罐組││││││及ASAHI調味罐││││││各1組│││││││││││││││││││││││││││├───┼──────────┼────────┼──────┼─────┤│總計│││252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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