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均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員警對被告於109年1、2月間實施通訊監察,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驗尿,而員警所依憑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係109年1、2月間,並不含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故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本院認玻璃球自製容易,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郭坤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訊據被告郭坤福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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