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4公克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96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吳佩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3月28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在吳佩書位在嘉義市東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964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44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