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龍與告訴人 陳錦如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音譜歌坊」消費,嗣雙方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錦如告訴被告李金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