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启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19時許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启瑞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下稱訴卷)第221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0頁、第232-235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495號鑑定許可書【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21180號(下稱警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竹A219)【見警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竹A219)【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2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前從事製茶、平常與母親同住、無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訴卷第2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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