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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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忠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其本次民國108年10月23日之竊盜犯行,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之108年10月26日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一)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303條第2款規定之前提,須以前後2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同一案件(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三)被告本案與業經判決之另案,雖均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尹翰飛 所有之豆芽菜2包。然被告本案竊取之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5時許,另案竊取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4時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明顯可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跟尹翰飛都是在做豆芽菜工作,尹翰飛的豆芽菜非常漂亮、肥大且耐放,我才會在108年10月23日,以調包的方式觀察尹翰飛的豆芽菜;23日我觀察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所以才於26日再調包1次等語。可知,被告雖同係基於研究告訴人豆芽菜之目的,惟其於108年10月23日竊取豆芽菜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另行起意,而為同月26日之竊取豆芽菜犯行。顯然無論自主觀、客觀之情事觀之,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處罰。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既未曾經提起公訴、判決,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為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豆芽菜2包(價值新臺幣1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豆芽菜工作,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有辦理紓困;目前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豆芽菜2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鄔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將尹翰飛所有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豆芽菜2包(價值新臺幣100元)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並將其所攜帶已腐爛之豆芽菜2包放置該處,嗣經尹翰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鄔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尹翰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