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孝旭於民國109年1月8日20時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基祖師廟旁,與友人 陳振輔 等人飲用威士忌酒,飲畢明知其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1號 許雅君 住處前,不慎失控衝入該處庭院自摔倒地,待許雅君與家人外出查看,並由許雅君之女撥打110報案,警方據報後到場,警員 賴常玉 因見黃孝旭情緒激動、精神狀態極差,乃請救護車前來將黃孝旭強制送醫,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58分,由醫院對黃孝旭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9.7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97%(另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孝旭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君於警詢中、賴常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概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9張、證人賴常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證人賴常玉出具之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同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衝入他人住家庭院自摔肇事,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397%,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無兄弟姊妹、目前與奶奶住,在饅頭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犯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因此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故檢察官原建請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之考量基礎顯已有所改變,且被告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雖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自摔肇事,然所幸未釀成其他實害,是認本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罰當其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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