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之犯意」補充為「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歐樂B電動刷頭、歐樂B兒童刷頭、變焦手電筒各1支及特福主廚刀2支,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27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梁林幸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歐樂B電動刷頭、歐樂B兒童刷頭、變焦手電筒各1支及特福主廚刀2支,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歐樂B電動刷頭1支、歐樂B兒童刷頭1支、變焦手電筒1支及特福主廚刀2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27元),將特福主廚刀2支插在褲子後方、其餘商品藏置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台,以此方式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離去該賣場之際,為該賣場警衛長梁林幸珠察覺有異而攔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且未付款等情,惟仍辯稱:我是要回去拿錢,我只是在櫃檯那邊又沒走出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林幸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