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行人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左肩、左手肘及右髖部等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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