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符蕓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符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景富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正當合法途徑以謀解決之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率爾手持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磚頭1塊,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隨手拿取地上之磚頭等語,足認該磚頭1塊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衡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被告符蕓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蕓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陳春英 發生爭執口角,適陳景富行經該處,見狀上前協調,亦與符蕓發生口角。符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路邊拾取磚頭,作勢攻擊陳景富,使陳景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景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符蕓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景富發生口角,並有拾取磚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路邊拾取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陳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路邊拾取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經查,證人陳春英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反應遲鈍、判斷力有問題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然該部分之言論僅係表達被告個人對告訴人行為之主觀評價之用語,主觀上尚非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