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旭安(原名鍾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旭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64、5834ng/ml)、被告係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鍾旭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旭安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大溪區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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