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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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案紀錄,竟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9號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2月、6月、2月、2月、7月、8月、8月、6月、7月、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00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林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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