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8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46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61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於96年間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一法式香蒜可頌2入1袋42元二超霸奶酥菠蘿1包34元三 艾薇莉特 內衣1件790元四艾薇莉特內衣1件280元合計價值1,146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被告劉怡君女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徒手竊取法式香蒜可頌2入1袋、超霸奶酥菠蘿1包、艾薇莉特內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46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黑色布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欲離去,嗣經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倪正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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