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雄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白鐵桌2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5頁),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尤其本案被竊之白鐵桌是被害人營業相關的必備物品,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6426號被告黃春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春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凌晨4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阿郎鹹酥雞店,竊取 吳宗翰 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桌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桌2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玻璃桌1張,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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