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勝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井勝宏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井勝宏與 陳俐臻 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陳俐臻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井勝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罪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印製「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之書函(下稱反腐倡廉函),文中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陳俐臻之名譽。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全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然僅空言指摘,並未指出具體理由,自難認就證據能力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井勝宏固 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是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反腐倡廉函並非其散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俐臻就社區糞池之處理,並未表示須由社區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購,然文中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之反腐倡廉函,卻遭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6頁),復有反腐倡廉函、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坦承反腐倡廉函為其所寫(見偵字卷第21頁);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80萬元是我自己初估的,我是聽住戶講的,不是陳俐臻直接跟我講的,陳俐臻放話騙社區要自購1套約80萬元的設備,但事實上政府是可以免費提供,至於是何住戶跟我講的,我怎會記得這些等語(見偵第246頁至第247頁);於準備程序稱:反腐倡廉函是我印製的,住戶跟我講主任委員說社區必須自購80萬元的幫浦,主任委員沒有親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參反腐倡廉函文末尚蓋有被告之印文(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是反腐倡廉函確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製作,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反腐倡廉函是要建立一個好的制度管理社區,是出於立意良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既然希望透過反腐倡廉函建立一個管理社區的好制度,其自須向社區住戶投遞其所製作的反腐倡廉函,以獲得社區住戶支持,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投遞反腐倡廉函者,顯為被告本人,顯無疑義,被告辯稱:反腐倡廉函非其所散發,其並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