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1號被告梁家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梁家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立活動中心桌球室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邱志堅 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櫃第二層之提袋內桌球拍2支、乒乓球6顆、球瓶清潔劑1罐、清潔海綿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6,7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志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梁家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乒乓球6顆、球瓶清潔劑1罐、清潔海綿2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所竊取之桌球拍2支,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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