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景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恐龍遙控車壹盒、海賊 王公仔 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行竊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16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係以懸掛偷來之他車車牌駛至犯罪地點犯案,除干擾警方追查外,並可能致他車車主身罹刑責、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其先前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恐龍遙控車1盒、海賊王公仔2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郭景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公訴,刻由鈞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全股)審理在案,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主為 金浩中 ,該車牌為郭景瀚於同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35巷內所竊,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公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魏傳篙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徒手竊取店內恐龍遙控車及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魏傳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傳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魏傳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及該案刑案報告書1份。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郭景瀚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案件中,坦承有於111年12月6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車牌之犯行。而本件夾娃娃機台店之失竊案,與上開車牌遭竊之時間僅間隔約3小時,且被告在此段時間內,有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程,嗣又更換為原車牌後,為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許所查獲等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及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犯行,亦應係被告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質問何以車內有疑似公仔之贓物一情,被告支吾其詞,亦有警詢筆錄可稽,亦徵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