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古聆利 被告 瑞弘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捌佰捌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開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日幣壹仟捌佰捌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貳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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