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乙○○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各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包括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須之一切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限五年,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六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且上開月付金得按原告於每屆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六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及保證書二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及保證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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