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賠償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聲請時應本於如何程式為之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之。
二、經查,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等事項,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遭羈押之事,及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資料外,並無提出其遭羈押、偵審之相關文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難謂已具備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上要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請國防部軍法局檢送賠償聲請人受羈押、執行(含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調查之結果,於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現存之資料中,俱無賠償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則剴字第0二二0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三八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0六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六五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五六號書函;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分函請陸軍總部法律事務組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檢送賠償聲請人受羈押、執行(含感化教育)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調查之結果,於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現存之資料中,俱無賠償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此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二六二七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五二一六號函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