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晨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晨益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詎被告晨益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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